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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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林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萊德重機車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訂購改裝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萊德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33元(首期為1,84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32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8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分期購買,但目前沒有錢繳,我約在去年9、10月間沒有繳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9,165元(計算式:1,833元×5期=9,16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4,000元×1/5=8,8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9

1,833元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833元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833元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833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21,996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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