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405號
原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被告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續約會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期間110年10月15日起為期1年,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會費1,599元。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費,合計19,188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原告願以當初所提特別方案以15,000元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b)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有聲請第二次續約,簽約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公司在系統有載明信箱,不能因為沒有被通知,就不理會應繳交的費用。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聲明函1予原告,嗣後原告以此電郵地址通知被告履行。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規定(被告誤載為第14點),原告應發通知催告伊繳費,但原告沒有提供我要繳款的簡訊或任何通知,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應向原告給付會員月費1,399元,然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會員月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會員月費共計12個月、金額為19,188元,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10日內,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20日內完成繳納。」、「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契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第10點規定退費或補費。」、「業者未依第1項催繳通知,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所生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行政院頒布之系爭事項第19點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是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20日以內之期間催告繳納,倘消費者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以防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若業者未能證明有何曾催繳之事實,致消費者權利受損者,即應賠償消費者,並不得向消費者請求任何費用。原告既為從事健身中心之業者,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招攬消費者即被告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事項之拘束,則系爭事項內容,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亦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b)項係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本公司得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會員定3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30(含)日,本公司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前項催告期限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但本公司仍得求償終止前之費用或依第12條規定辦理。」(支付命令卷第8頁),惟觀其約定內容並未就業者如未向消費者催告時之處理方式加以明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事項第19點亦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又被告既否認曾受原告催告繳納會員月費乙事,而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項僅提出被告欠繳110年11月15日會員費逾一年後之111年12月22日之電子郵件函催告被告繳納(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顯有怠於催告被告繳納會員月費之事實,則原告怠於行使催告之權,徒令被告受有仍須按月繳納月會費之損害,此等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準此,無論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依系爭事項第19點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員月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