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58公克)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黃信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58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2頁),是上開透明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併堪認定。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