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丁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丁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韓丁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韓丁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丁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不詳地址軍事營區附近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駛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4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丁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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