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97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甲○○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自某友人處收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鎮○○路○○○巷13之10號居處執行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1頁),其經警於97年1月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菸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為大麻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該院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前科,嗣獲兩次之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參上揭前案紀錄表),且又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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