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一案,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11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顆粒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1.1394公克,驗餘數量1.1102公克)之事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296號鑑定書1份足查,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