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朝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
(原告原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嗣後
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
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
0九五0一0一九三一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一九三一0號
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