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柏檜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被告 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應於被告給付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福和段628-3、406、420地號等筆土地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3,000元,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67,23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保證前開4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詎料,原告於上開4筆土地完成過戶後竟發現系爭73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並於103年6月1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函,表示系爭73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故要求原告應補徵土地增值16,466元。按系爭73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將影響原告於日後出賣系爭73地號土地時,是否尚需額外負擔奢侈稅或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且將決定日後土地開發建設時,是否存有獎勵容積之可能,而影響土地經濟上及使用上之價值,則系爭73地號土地既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有通常效用減少及降低經濟價值之瑕疵,被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567,233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辯稱:係因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之行政疏失,使被告誤認系爭7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致有物之瑕疵之情形發生,故原告雖主張解除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將系爭7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3年4月8日新北永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6月18日北稅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其所提出之書狀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保證原告買受之上開4筆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見本院卷第4頁),而前開4筆土地中之系爭73地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3年4月8日新北永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73地號土地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欠缺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保證之品質,致有減少原告購買系爭73地號土地預定效用之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567,
2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伊於返還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567,233元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返還系爭73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而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567,233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復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解除系爭7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主張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同時返還系爭7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