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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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4年
5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張文杰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該案內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亦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