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道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666、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近年收入不穩,無法一次繳清,請求分期繳交罰金或降低罰金等語,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於101年間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顯未知警惕,復其所為實助長人民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尚非可取,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另衡被告經營期間非久,所獲利之金額非鉅,兼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資力情形,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分期云云,惟分期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與本院無涉,其上訴意旨,乃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