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渥輔佐人即被告之夫賴錦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7月12日與甲○○結婚(乙○○於同年月26日入境,於同年12月8日出境,經本院於92年
6月27日發佈通緝,甲○○於同年12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同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己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2人因溝通不良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以嘴咬甲○○身體多處,致甲○○受有前頸多處淺擦傷分佈、左腕擦挫傷、左拇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咬痕瘀傷、右手掌咬痕瘀傷、陰囊、陰莖腫脹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⒈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⒊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惟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上第一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以上第二項)」,而該條修正後係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上第一款)。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以上第二款)。三、……。」,是比較前後修正條文,僅就條文文字及項款為形式之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可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
,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
○○於案發當時係為配偶關係,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屬於其家庭成員之甲○○為本件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
年7月1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92年6月27日),雖其係於
103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惟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
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本件告訴人甲○○雖不願撤回告訴,惟對本件亦無其他意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是考量本件案發緣由、距今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早已離婚,現有各自生活,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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