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翊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貝比卡兒奶粉1罐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冠宗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李冠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42號被告曾翊庭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天德藥局」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貝比卡兒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嗣經該藥局之管領人李冠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曾翊庭於到案說明時主動交還前揭奶粉1罐(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冠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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