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石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本應互相尊重、理性相處,被告卻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與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李石松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石松為 鍾宗融 就職公司倉庫所在處樓上住戶,李石松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持紙箱欲出門,紙箱撞擊在門口卸貨之鍾宗融,兩人因此發生口角,李石松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宗融之臉部,致鍾宗融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鍾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石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宗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林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賴英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