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29號原告 陳治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0時1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於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違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於○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攔停後,發現原告散出酒味,疑似酒後駕車,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定,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9mg/L)」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則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本院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07年1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由於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訴撤銷原處分,因而本件即應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誤闖禁止左轉之路口,被巡邏員警攔查
後,覺得原告有喝酒嫌疑,要求進行酒測,原告也完全配合。但原告聲明當晚因還要加班沒喝酒。等待約五分鐘另名員警拿了酒測器來,直接進行酒測,但在酒測前並未詢問是否要休息15分鐘,也沒提供水給原告。之後,原告要求重測,因原告有現場向員警說明,原告有吃檳榔習慣,是否會造成儀器誤差,在當時員警不同意重測。原告在當時確定是意識清楚,完全理性無脫序行為,開車過程也無蛇行、忽快忽慢或急加油急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於舉發當時,原告自承當日下午曾飲用含酒精之提神飲料,
且按經檢驗合格之酒測儀測定結果,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2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600974號函所檢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本件裁罰洵屬有據。
㈡於案發當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其並未飲酒,有採證影片及錄
影譯文足堪佐證,另參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情形顯與規定所指涉之當事人不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之情況有別,自不須遵循告知或提供漱口或等待15分鐘之規定,是以本件員警立即對原告施以酒測之行為核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金額部分,應處罰鍰19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
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四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處罰鍰金額。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6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6年12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600974號函、申訴理由查詢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向示意圖、錄影採證光碟及其譯文與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及證物袋),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警員執勤是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㈣經查:
⑴依上開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3、61
頁)顯示,原告於禁止左轉之系爭路口違規左轉之情明確,及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55頁及證物袋),顯見警員於施測前確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而與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誤闖禁止左轉之路口,為警攔查後,聲明當晚因還要加班沒喝酒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互核相符。準此上情,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本即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行駛違規、行車搖晃或臉色紅潤疑似酒容)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且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處罰,而不以駕駛人於駕駛前甫飲酒結束或於駕駛中飲酒,作為處罰要件甚明。又本件警員執勤時,發現原告駕車違規左轉而攔查原告,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原告告知其於當日晚間未飲酒之情,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原告當場告知於當日晚間未飲酒之情〈原告於施測後告知下午有喝保力達乙節,明顯距檢測時已達數小時之久,並不影響酒測程序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警員自無須踐行「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程序。】,直接對原告施測,因而檢測查獲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自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之,自無違誤,且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本文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原告主張:原告在當時確定是意識清楚,完全理性無脫序行為,開車過程也無蛇行、忽快忽慢或急加油急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等待約五分鐘另名員警拿了酒測器來,直接進行酒測,但在酒測前並未詢問是否要休息15分鐘,也沒提供水給原告;原告要求重測,因原告有現場向員警說明,原告有吃檳榔習慣,是否會造成儀器誤差,在當時員警不同意重測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測採證光碟及譯文等為證,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吃檳榔習慣,是否會造成儀器誤差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為警攔停前可能食用檳榔會造成儀器誤差之結果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