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
仟玖佰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柒佰陸
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