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明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受刑人於101年4月9日,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尚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審訴字│101年7│││品罪│7月│第1500號│月11日│├──┼──────┼────┼─────────┼────┤│2│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審訴字│102年1│││品罪│7月│第2936號│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