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閔民國於101年11月14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褒忠街口時,適遇 陳麗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楊凱閔因認陳麗珠駕駛行為不當,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鎚敲破陳麗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1片、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各1片後離去;復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不詳地點取得磚頭後返回前揭路口,再持磚頭砸毀該車後擋風玻璃1片,致該車上開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足生損害於陳麗珠。嗣陳麗珠向警方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擷取畫面、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凱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持鐵鎚毀損告訴人陳麗珠所有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1片、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各1片後離去;旋至不詳地點取得磚頭後返回並持磚頭砸毀該車後擋風玻璃1片,雖有數個毀損車窗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車輛,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雙方雖於102年5月16日調解成立,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稽),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磚頭1個,未據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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