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炳煌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五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
㈡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一八一—KBT」。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0號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於民國102年7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某朋友家中與不詳友人2、3人共同飲用7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出發,欲前往基隆市○○區○○路某藥局購藥。惟於當日21時2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易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