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英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證人王○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江英筠與少年謝○聖、鄭○杰間,就附件所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謝○聖、鄭○杰二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亦無告知變更罪名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偶有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與少年謝○聖、鄭○杰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打其巴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曾進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警卷第27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