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共犯眾多,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8月15日予以羈押,核其性質應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而非法院裁定。依此,被告就前開處分提出「抗告」之舉,亦應屬對前開原審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而非「抗告」,應由本院另組合議庭審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共犯陳述、卷附帳冊資料、被告自白,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則相關證人證物均足以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故並無湮滅罪證或串供之實益,且被告身罹甲狀腺癌,又須照顧6歲及幼稚園大班之幼兒,突遭羈押家庭恐有破碎之虞,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串證之虞而禁止接見通信,尚欠允洽,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惟本院調閱原審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有共犯數名在外,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為無理由。另聲請人復陳稱起訴意旨認羈押共同被告黃魚爵即可,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社會上矚目之 馬英九 特別費案,檢察官亦以馬英九涉嫌連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起訴,且馬英九起訴後並未遭法院收押禁見,被告甲○○涉犯情節更輕於馬英九,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未洽,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9條、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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