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7月17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7年度執保字第9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多次告誡、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有本署告誡函、郵務送達證書、觀護人訪視報告表及協尋函等足憑。綜上所述足見 徐和國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17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7年7月17日至99年7月16日等情,有上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7年10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
1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刑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12至15頁);惟受刑人甲○○因未定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面通知其應於97年12月17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並於98年1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
8日竹檢 國護壬 字第31728號函、98年3月11日竹檢國護壬字第6317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5月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10326號函及其附件執行回復表等在卷可佐。是以,堪認受刑人甲○○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且情節重大。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