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 李芬英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被上訴人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C)、E部分之陽台擴建及鐵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參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1建號建物(即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被上訴人住宅)之所有權人,而屬新竹市東區「鉑金官邸C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與上訴人及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位於系爭社區中庭之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其住宅二樓陽台擴建(下稱系爭陽台擴建)、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鐵柱(下稱系爭鐵柱)等物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C)、D、E等範圍,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並有危害社區公共安全之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C)、
D、E範圍之系爭陽台擴建、系爭採光罩、系爭鐵柱,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新臺幣(下同)26元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標示(A+C)、D、E部分之系爭陽台擴建、系爭採光罩、系爭鐵柱,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含其上圍牆)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陽台擴建和鐵柱是前手屋主將原陽台欄杆外推,無封閉性,未增加室內樓地板面積,對其他住戶權益無影響,且經民國107年12月16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保留。系爭採光罩係為防止雨水滲透、保護系爭社區地下機房及避免社區圍牆地基淘空所建,未排他使用,伊已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屬系爭社區各建物
之建築基地一部,並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中庭步道),系爭陽台擴建、系爭採光罩、系爭鐵柱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0.54平方公尺)+C(0.84平方公尺),下依序稱為系爭陽台擴建A部分、系爭陽台擴建C部分]、D(1.63平方公尺)、E(0.2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現場測繪所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3至26、30、32頁,本院卷二第227、271頁)。次查,系爭陽台擴建與系爭鐵柱屬相連之同一結構,被上訴人具有處分權等情,有上開照片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99頁、卷二289頁);其中系爭陽台擴建A部分,與其他住戶陽台未經擴建之雨遮照片比較(見本院卷二87頁),乃以被上訴人住宅大門上方原為建商統一設計建造之「雨遮」為基礎,架設欄杆、玻璃圍起雨遮上方空間,擴大被上訴人陽台範圍,已超出原設置雨遮目的,且與雨遮原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範圍有別。被上訴人以其具有處分權之系爭陽台擴建及系爭鐵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C)範圍,已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占有權源,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陽台擴建及系爭鐵柱,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捌」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陽台擴建「保留現狀」(見本院卷二251頁),惟此部分決議係將共有、共用之部分系爭土地容許被上訴人專用,屬約定專用性質,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而系爭社區規約查無此部分約定專用約定(見本院卷二227至247頁),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其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陽台擴建及鐵柱為前手所留下、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云云,惟因系爭陽台擴建為被上訴人自前手受讓後專有使用,具有處分權,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利益及於上下;系爭陽台擴建及鐵柱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此等抗辯,亦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陽台擴建、鐵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C)、E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部分,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76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91頁),則上訴人基於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得請求被上訴人每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元(計算式:9,760×1.58×lO%÷12月×l/10=13)。
㈣再按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法院適用法律,不受
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又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採光罩正下方為系爭社區機房,被上訴人因地下室滲水、社區圍牆淘空,為維護社區居住安全而增建系爭採光罩,系爭社區同意系爭採光罩保留現狀,交由系爭管委會管理,被上訴人不向管委會收取增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認同,有該決議「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51頁);且據原同案被上訴人 葉娜吟 (業經上訴人對之撤回上訴)於原審及本院陳稱:被上訴人買屋前,伊曾通知前屋主他家地下室漏水淹到公共區域車道,被上訴人與地下室機房間之牆壁漏水,採光罩之設置可以改善此部分漏水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75頁、本院卷一329頁);並有原同案被上訴人 林瑞珠 (亦據上訴人對之撤回上訴)及房屋仲介 陳林志 之聲明書記載:107年被上訴人住宅裝潢時,伊曾前往現場會勘,發現被上訴人住宅旁土地(即新竹市○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0-11地號土地)有庭園位置下陷、土壤流失情形,又土壤流失旁邊正下方為系爭社區弱電機房,認為搭建採光罩抵擋雨水,可以避免土壤繼續流失造成機房漏水或房屋圍牆地基問題等情,及被上訴人住○○○○○○○○區○○○0000000地號土地土壤流失、地基淘空及系爭採光罩與系爭社區機房相對位置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二95、129至135頁);又審酌上開1160-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且地基掏空處與系爭採光罩所占用系爭土地緊鄰,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光罩尚未施工前現場照片與現狀照片對照即明(見原審卷32、137頁);況被上訴人倘僅圖一己之利,大可僅於其所有之1160-11地號土地上設置採光罩即可,豈有多負擔費用搭建系爭採光罩延伸至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光罩係為社區居住安全所設置一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系爭社區設置系爭採光罩,核屬適法無因管理,又此行為業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承認,同意系爭採光罩保留現狀,並接受其管理處分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溯及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即設置系爭採光罩開始,即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採光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有開脫被上訴人之嫌,有權利濫用並違反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以多數決方式解決公共事務,如無違反公共利益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尚難逕認決議內容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陸」係要求被上訴人無償讓與系爭採光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系爭管委會而為管理使用,顯然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其目的,亦無違反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社區有何與系爭採光罩相類情形,但遭不同處理之不平等狀況,自不能認定此決議權利濫用或違背平等原則,而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又該決議經系爭社區10戶中7戶到場同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式,上訴人復未提出此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依據何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標示(A+C)、E部分之系爭陽台擴建及鐵柱,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元,核屬適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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