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1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存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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