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政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郭政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9月確定;再於9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9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所載「 郭政荃 」均應更正為「郭政筌」。
㈢被告郭政筌於本院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政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9年10月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2年之久,堪認被告尚有戒絕毒癮之自制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0.899公克,總淨重0.469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46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5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扣案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