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范盛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金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
1月12日21時35分,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車庫內,因被告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碰
撞該戶鋁門,致鋁門擠壓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6,850元之修理
費用(工資1,150元及烤漆5,700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碰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車庫,致車庫鋁門擠壓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照、車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6毫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侵權行為。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據保
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吳金蘭修復費用6,850元,此據原告提出
匯豐汽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統
一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故原告代位吳金蘭向被
告請求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