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敏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
伍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6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桃簡字第642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郭敏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94,258元,是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25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