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小字第31號
原 告 蔡曜宇
被 告 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 廖崧竣
被 告 立大廣告社即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於民
國102年10月21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設計形象圖樣(下稱系
爭圖樣),原告提供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已完
成之系爭圖樣後,於102年10月23日解除契約,原告業已告
知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因本件系爭圖樣未收費
,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不得使用上開圖樣,嗣
於102年11月12日發現被告悅棧足體養生按摩館即廖崧竣將
上開由原告設計之圖樣委由被告立大廣告社即黃美鳳重製為
相似度95%以上之廣告看板,業已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上開核屬本於著
作權法之規定而為請求,依首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
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被告具狀表示本院無管轄權,堪認兩
造間並無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故本院應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嗣於本院
調查時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