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黎榮(原名:邱黎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黎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黎榮未考領有普通小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
9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柯珮倫 、 蔡玉媛 ,沿屏東縣○○鄉○○村○○路(即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和興路6之18號(即縣道000號8.6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潘慧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即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潘慧珠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肘關節脫位、右側氣胸、術後併右膝關節及左肘關節僵硬、認知功能受損、四肢無力、吞嚥障礙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潘慧珠之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而有認知功能受損、右膝關節及左肘關節僵硬,且由於四肢活動不良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 潘惠珠 之法定代理人 潘惠貞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黎榮(原名:邱黎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1936卷第23至25頁)及照片15張(見他1936卷第38至45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肘關節脫位、右側氣胸、術後併右膝關節及左肘關節僵硬、認知功能受損、四肢無力、吞嚥障礙之傷害,並因而導致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珠之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而有認知功能受損、右膝關節及左肘關節僵硬,且由於四肢活動不良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5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1936卷第60頁及偵卷第16頁、第29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珠住院診療摘要(見偵卷第8至15頁)及病歷摘要(見偵卷第33至38頁)等在卷可證;且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珠等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珠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㈡、復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已為成年人,且並無特別智識或判斷力低下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珠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有重傷害,上開過失重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珠受有重傷害,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此等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迄今未與證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