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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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適寧黃榮良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本院93年7月21日所為之92年度交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30日所為之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適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已違背上開規定。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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