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四號被告簡馬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四公克,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二九○號所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二包,經鑑定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毛重為一點四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