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所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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