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捌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捌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13時許,在嘉義市○○街附近某不明網咖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8包、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注射針筒2支;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360號鑑定書1份;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為1H980301)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兩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1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為0.31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8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