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7號
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56、162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先於105年3月18日或19日之某時,在其友人租屋處即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之 員林國宅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依法應定期接受採尿,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復於105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有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通知於105年4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昱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兩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兩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兩個月及三個月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罪,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