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菁選任辯護人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菁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與中山路時,因察覺車況有異,遂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位民族北街與中山路口統一便利超商旁之車輛通道,欲開啟左側車門下車察看車子有無異狀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盧建男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後右轉民族北街由南向北方向自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後方駛至,見被告突然向外展開之車門而閃煞不及,遂與該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指指骨間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盧建男告訴被告張凱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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