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炳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富強路二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淑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富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聽到碰撞聲後才下車查看,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方向燈罩擦撞陳淑芳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造成陳淑芳人車倒地,致陳淑芳受有左食指伸肌肌腱斷裂、左第5掌骨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陳淑芳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淑芳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