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雄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住處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其住處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甘泉寺,再於同日下午騎乘上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成功路與義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義雄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亦未讓幹道車停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路口,適有 張秋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義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張義雄穿越路口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張義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義雄因而人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鎖骨骨折、右手、右小腿燙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將張義雄送醫,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醫院對張義雄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義雄雖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稱自認精神狀態甚佳,並無酒意,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並與證人張秋娜發生事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秋娜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尚能安全駕駛,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8
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業據證人張秋娜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上所載時間相符,而被告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又服用酒精後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為每公升0.05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此計算,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3毫克至0.37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且本件被告已因此致生事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張義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值0.273至0.379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羅商補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其經此事後感到後悔,年歲甚高,已無工作能力,無經濟收入,無力繳納罰金,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被告本件已因此發生事故,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自認精神狀態甚佳,並無酒意,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況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4萬元予國庫並以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表示不同意,給法院判決(見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35頁),顯見被告尚未明瞭酒駕所可能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險,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