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盛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捌
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47,621元(含利息135,300元、違約金13,544
元、費用1,950元),及其中196,82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6年12月1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就利息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334,07
7元(含利息135,300元、費用1,950元),及其中196,827元
自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77元,及
其中196,827元自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因未提出簽帳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消費,
且當時信用卡被盜用的情形相當嚴重,故被告不承認本件信
用卡消費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34,077元及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
出簽帳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消費,且當時信用卡被盜用的情形
相當嚴重,不承認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查,系爭信用
卡為被告向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所請領,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領卡後至93年6月間,新光銀行按月寄送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對帳單至被告住所地,被告均正常繳款,並無異
議,足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持有消費,且被告並未將信用卡
交他人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
款為被告使用消費,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
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
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9.71%、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
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1,95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3,583元│
│合計│3,750元│由被告負擔,餘167│
│││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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