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金種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羅名岳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書面
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機關於106年6月30日以
106年員市財字第215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是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0,730元。嗣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於同一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6,546元,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因原告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已如前述,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
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 張良沉 於民國99年11月8日去世,張良沉所有位於
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房屋,原告原應
繼承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告欲辦理遺產登記時,發現其姪
張瑋芸 於99年10月27日委託地政士 洪錫恩 以「假買賣」方
式將其變更過戶登記在其名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地政士
洪錫恩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洪
錫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原告得知判決後,知道自
身權益遭受損害,房屋產權無法返還,為調查當初洪錫恩是
否勾結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乃於103年5月依檔案法第17條
規定向被告調閱本案契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被告稱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人員致電阻撓不同意原告調閱,讓原告無法得
知該契稅申報案件處理程序過程。原告遂於103年7月8日依
民法提起塗銷土地登記之訴,104年10月21日及106年10月18
日對辦理本案相關公務員提起刑事告訴。
(二)原告為取得相關事證,再於106年4月21日及5月15日2次依檔
案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閱覽及影印,有關本案辦理
產權移轉過戶登記契稅申報書所有檔案文件資料,被告於10
6年4月25曰、5月19曰函文同意閱覽、影印,原告始發現被
告於辦理本案時未依公文製作處理程序。經向總收發文單位
查詢,該契稅申報書未經過總收發文單位蓋章及創收文號,
收文單位亦稱並未有該件契稅申報公文書,顯見被告承辦人
員以「幽靈公文」辦理契稅申報,讓申請人得以辦理產權移
轉過戶。且該申報書上皆有塗改日期及增刪文字數,未見被
告依契稅條例第18條規定: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並予與退
回補正辦理。顯見當初並未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且是當日立
即開立契稅繳款書,又於彰化縣稅務局員林分局檔案中發現
該契稅繳款書申報日期竟填寫99年11月1日與契稅申報書所
填寫申報日期99年10月29日明顯不符。原告向檔案室查證得
知當初本案辦理完畢文件資料歸檔時,承辦人員未依規定將
檔案全部歸檔,僅將契稅申報書及查定表2張資料送檔案室
,未見其他相關該檢附文件資料;檔案室承辦人員亦供認有
些文件資料已銷毀,被告已違反檔案法第13條規定,違法事
證明確。
(三)經追問被告承辦本案契稅單位財政課,請求提出本案辦理時
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然財政課卻無法提出。經一再追討
,財政課承辦人員才於第2次申請後數週,以電話通知原告
至公所財政課閱覽、影印本案辦理時該檢附相關資料,原告
立即當面質疑該資料從何而來?且該資料有塗改變造未更正
,追問被告也無法提出解釋;當時即比對原先公所檔案室函
文資料,發現後來提出契稅申報書與檔案室申報書不同。檔
案室有歸檔收文章及右下角有電腦條碼,且檔案室契稅申報
書內容筆跡及增刪文字數與後來被告提出之申報書不同;又
檔案室承辦人員也供稱歸檔時,只有契稅申報書及查定表2
張公文,並供認有銷毀部份資料,被告後來為何還能提出契
稅申報書及相關檢附資料?據此,原告認定後來提出之契稅
申報書資料係偽造、變造,致使原告權益遭受損害。
(四)原告自100年起陸續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目前尚
有案件審理中(案號:106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且於民國
102年1月10日開始「知有損害」,其時效未超過5年,故請
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系爭房屋原告有4分之1繼承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土地之市價共計743,546元,鑑價所
需費用23,000元,金額合計766,54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本案由契稅申報日期係99年10月27日辦理,由契稅申報書右
下角及所立公契約書右下角以電腦列印有日期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證明;及員林市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及員林地政所土
地謄本申請日期均係99年10月27日。張良沉當時已病重,媳
陳艷秋 串通地政士洪錫恩與被告承辦人 黃芸 ,利用塗改偽
造99年10月29日之公立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未來日期,違法
以「假買賣」方式辦理,已判決定瓛。又所有權人張良沉並
未委託之情形下,地政士洪錫恩竟以該印鑑證明辦理契稅申
報,承辦人員竟未要求補正。被告於本案辦理契稅申請時,
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規定,且濫權核定
不實之契稅申報書讓申報人得以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對於地
政士洪錫恩未依土地法第37條,及相關文件立公契約書未依
規定填寫及增刪文字未依規定之情形下,即核定不實契稅申
報及其他繳稅行政公文書將該楝房屋移轉過戶張瑋芸名下,
圖利他人,致原告財產上損失。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沒有按照程序處理公文。代書去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要
經過公所的收文,代書直接拿給員林市公所財政課的承辦人
員所以契稅申報書上面並沒有收文印。
2.契稅申報書上面所貼的條碼不是收文的條碼,是歸檔的條碼

3.原告有二份契稅申請書與檔案室的都不同。起訴狀證物一財
政課的資料與檔案室的資料不一樣。最左邊增刪的部分檔案
室資料寫增19字,財政課資料寫刪15字增13字,而且筆跡也
不相同。
4.被告讓代書辦理契稅申報書的時候,沒有要求本人到場,也
沒有委託書,為何會讓代書辦理。
5.當初跟被告聲請兩次,都不給原告所附的資料,現在為何開
庭才提出來。原告在檔案室聲請出來只有1張契稅申報書與
契稅查定表,其餘文件都沒有。
(七)原告於案發後即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6年6月30日為拒絕賠償之決
定(彰化縣員林地政市公所106年員市財字第21511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及民法第129條
至1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
4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在契稅申請過程完全依法處理,本所總收發文收文後
轉交契稅承辦人依規定辦理核稅並無錯誤。契稅申報書由代
書代書寫或登打,並不一定字體每張都相同,被告依規定受
理並於辦理後照程序歸檔,歸檔收文皆照作業程序辦理,並
無不當。且受委託辦理人已依規定於契稅申報書及附件蓋章
。依契稅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於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
案件,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本案契稅申報
人為張瑋芸女士,非張金種或張良沉,被告基於申報人申報
契稅給予稅額查定,契稅納稅義務人為張瑋芸,原告與本件
契稅查定無相對關聯性,並無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至於受
委託處理登記事件之地政士洪錫恩,本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
之規定辦理受託業務,如有違反,致他人受損害,自應由地
政士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之任何職
員,即足證明程序合法。
(二)不論買賣或贈與均需申報契稅,此見契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
即明,而原告所爭執之「買賣」早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7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上
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認係張良沉生前贈與張瑋芸,故原告
根本沒有損失可言。
(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可信性,
其乃原告片面估價,故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若真正,則原告自承在100年即已提訴訟,此由原
告起訴狀第1頁末行及國家賠償請求書理由一中第6行即已知
本案,故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亦已逾2年時效,且張
瑋芸取得房屋乃在99年11月15日,也已生損害,迄今也逾5
年,故時效也已消滅,因此為時效消滅抗辯。
(五)一般民眾是會拿契稅申報書到總收發收文,收文再交給承辦
人員辦理。契稅查定表是被告依據民眾契稅申報書製作的,
都是書面審核契稅申報書內容下去製作的。收文會在下面貼
上條碼這就代表收文,不會再另外蓋章,主要是右下角貼條
碼。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歸檔程序為會放在檔案室壹份
,有些承辦人員也會自己留底。檔案保管年限為15年。被告
檔案室沒有條碼。只有收文才有條碼。原告的申報書有兩份
,所以被告條碼只有在1份上貼,不會貼2份,另外1份是不
會有條碼。如果民眾來聲請,一次準備2份,並非用複寫的
方式,所以2份的資料不會完全一樣。被告是書面審核,只
負責核定契稅,而且當事人來聲請時有附買賣契約書。所留
的檔案有留契約書影本但是是另外放在財政課,並沒有連同
契稅申報書一同歸檔在檔案室。
(六)申請人只要備齊契稅申報書、99年契稅繳款書、彰縣地方稅
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
門牌證明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就可以申請,不
一定要本人到場或是出具委任狀,本件是委由代書來辦理。
(七)財政課契稅申報書右上角總收文處字號有寫31975這是根據
檔案室這份契稅申報書上面的條碼下方有編號0000000000
,31975就是收文的文號。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3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之父張良沉所有
,張良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訴外人洪錫恩地政士以其為
張瑋芸之代理人,持買賣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出賣人為張
良沉、買受人為張瑋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至員林
市公所申報契稅,再於99年11月11日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1月26日,
原告針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件,對訴外人張瑋芸、黃
張綠枝 (張良沉之女)、陳艷秋(張良沉之媳)提起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再於100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洪錫恩,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張瑋芸予以不起訴處分,以10
0年偵字第7295號、101年度偵字第2314號起訴書,對訴外人
黃張綠枝 、陳艷秋、洪錫恩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1年度
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以系爭不動產已由張良沉以代筆遺
囑全部歸由其孫女張瑋芸一人繼承,洪錫恩並為代筆遺囑見
證人,詎洪錫恩為幫助張良沉、張瑋芸節稅,竟以「買賣」
之不實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判處洪錫恩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黃張綠枝、陳艷秋部
分則均無罪,原告聲請檢察官針對黃張綠枝、陳艷秋部分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上訴字第34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黃張綠枝、陳
艷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
2年,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
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295號、101年度偵字第2314號偵查卷宗
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349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後段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
,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
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違
反契稅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相關規定,以「幽靈公文」辦
理契稅申報,也未要求所有權人本人到場,或出具委託書,
即讓洪錫恩等人得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過戶之等情,
洪錫恩等人係於99年11月1日向被告申報契稅,並經被告於
同日查定,洪錫恩並於9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員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員林地政
事務所於99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如原告因
此而受有損害,至遲於99年11月15日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損害即已發生,而原告遲
至106年6月1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此
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在卷可證,此自原告前揭損
害發生時起算,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財政課承辦人員私自留下本案資料,未將
本案所有資料歸檔,檔案單位只有契稅申報書及契稅查定書
共2公文書,其餘附件公文資料均不見,有未依檔案法第13
條規定歸檔之違法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國
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自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並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限。又「為
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
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
、銷毀或藉故遺失」,檔案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契稅申報相關
資料歸檔,如何歸檔,乃係被告機關依檔案法所為之機關內
部檔案管理行為,並非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對外並不發生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效果,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被告檔
案室與財政課留存之資料不符、檔案室僅留存契稅申報書、
契稅查定表二紙公文,其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均未歸
檔等情,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辯稱:「
一般民眾是會拿契稅申報書到總收發收文,收文再交給承辦
人員辦理。契稅查定表是我們依據民眾契稅申報書製作的,
都是書面審核契稅申報書內容下去製作的。收文會在下面貼
上條碼這就代表收文,不會再另外蓋章,主要是右下角貼條
碼。(歸檔程序)會放在檔案室1份,有些承辦人員也會自己
留底。…申報書有2份,所以我們條碼只有在1份上貼,不會
貼2份,另外1份是不會有條碼。如果民眾來申請,一次要準
備2份,並非用複寫的方式,所以二份資料不會完全一樣。
我們是書面審核,他有附買賣契約書,我們只負責核定契稅
。所留的檔案有留契約書影本,但是是另外放在財政課,並
沒有連同契稅申報書一同歸檔在檔案室,聲請人只要備齊上
開資料就可以聲請,不一定要本人到場或出具委任狀,本件
是由代書來辦理。財政課契稅申報書右上角總收文處字號有
寫31975,這是根據檔案室的契稅申報書上面條碼下方有編
號0000000000,31975就是收文的文號。我們辦理契稅案件
不需要額外提出委託書,申報人是新的所有權人,我們是依
據契稅條例的相關規定來辦理」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受理契
稅申報、核定契稅以及歸檔相關資料之過程,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法」之情形,以及原告究竟何種自由、權利遭受何
種損害,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766,5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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