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雲對於告訴人 石秋燕 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告林秀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雲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大里 區內新里鐵路街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及新仁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鐵路街左轉進入新仁路2段,適有石秋燕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新仁路2段,林秀雲閃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石秋燕,石秋燕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雲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石秋燕於警詢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通事故照片6張│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車左轉行經上述路口││4│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行人穿越道之際,未暫停讓│││表│告訴人先行通過之事實。│├──┼──────────┼────────────┤│5│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臂挫傷及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