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修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修弦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五十一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許修弦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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