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廖天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錦秀 、 洪堯立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洪堯立、黃錦秀清償借款,其據以為憑之借據、本票,是否為其襄理 藍敏棟 所偽造,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以本件訴訟有首揭條文規定情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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