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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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功展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GB○八六三八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功展通訊有限公司所有(移送書誤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百四十一‧六公里南向處,因「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遲未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B○八六三八二號裁決書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未收到違規單,且無掛號郵件招領單,故不知有本件違規,並非不理會罰則。且該車輛為公司公務車,如將過失全記於負責人更屬不公,該違規未附違規相片,事隔近一年,請有關單位能提出佐證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另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之程序已有規定,且條文中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功展通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百四十一‧六公里南向處,因有「速限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GB○八六三八二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前,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一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臺中工業區郵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公警七交字第○九九○七七○八七七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日期,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縱使在寄存送達當日前往郵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已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及此,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予裁決法定最高金額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指定期間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再依法定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