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之機車道時,因該機車燃油耗盡無法發動,李美銑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且未於該機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柯志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柯志堅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小腿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柯志堅告訴被告李美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