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胡依雯
被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4月21日下
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同興公司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
被告同興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置於臺北市○○區○○○路○
段士東路口時車內零件遭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扣除保險零件失竊理賠一萬二
千八百七十元,不足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依據
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J項約定「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
,……,但因承租人未善盡……概由承租人負責。另遇保險
公司拒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第二
條第E~L項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
全額負責」。原告為上開零件失竊情事所支付之費用共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計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被告同興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次查租賃契約第四條B項約定
「租賃期間,承租人應依租賃車輛原廠使用手冊之規定按時
保養、維護車輛,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民法第
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
義務致租賃物有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車
輛零配件之失竊理應由被告同興公司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修
繕費用,豈料被告同興公司拒絕負擔,有違反上述承租人對
租賃物之保管義務甚明。而被告葉錦森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對前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方面則主要以系爭車輛失竊當時停放於臺北市政府劃定停
車格內,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資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興公司以被告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錦森為
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
契約,被告同興公司則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
車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經查,依照兩造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四
條J項約定「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由出租人負責其投
保保險責任,但因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所生之損失
(含因此所生租金損失)概由承租人負責。另遇保險公司拒
絕承保或保險理賠不足及未保險部分(即本契約二條第E~
L項及以外之項目)如有發生損失時,承租人同意全額負責
」,顯然被告同興公司方面在租賃期間需車輛使用人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發生系爭車輛毀損時,方才負擔保險
理賠不足之賠償責任。惟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士東
路口路邊汽車收費停車格發生零件遭竊情事,有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附卷可憑,即被告同興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為合法停
放在路邊收費停車格,而因不明人士之竊取零件,致系爭車
輛有毀損事實,客觀上便不能認定被告同興公司就該毀損事
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節,換言之,尚難因被告
同興公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而遭他人竊取零件毀
損車輛,就可直接作為被告同興公司就系爭車輛使用疏於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同興公司就系爭車輛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同興公司
應與法定代理人葉錦森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保險
零件失竊理賠金額之不足額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七百
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