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王讚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99年3月1日,行經新北市○○鄉○○路1段189巷口
,因倒車未注意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健豐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鄧裕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計支出
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2,197元(其中零件費用8,061元
、工資24,136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健豐興業有限公司
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係倒
車,但因見訴外人鄧裕璋駕駛該2597-DV號自小客○
○○鄉○○路○段○○○巷口駛來,乃立即停車讓該自小客車通
行,惟仍遭訴外人鄧裕璋撞及。又訴外人鄧裕璋亦於警局自
陳:「因前方有一台車輛擋住我的視線,才與倒車中的對方
發生碰撞」等語,足見鄧裕璋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
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自用小客車亦受損,經
修復後計支出11,800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自應就損害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
年3月1日,行經新北市○○鄉○○路1段189巷口,因過失倒
車與訴外人 鄭裕璋 所駕2597-DV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駕照、賠款同意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訴外人
鄧裕璋與有過失等上開情詞置辯。
四、但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
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核閱屬實,即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王讚祿駕駛自用
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 」、
「二、鄧裕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
會北縣鑑字第99144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被告不服聲
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為相同之認
定,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
,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2日覆議字第
1006201080號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訴外人鄧裕璋駕車行
經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
被告自用小客車亦受損而與有過失。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鄧裕璋於警訊時自
承:「(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
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
少?)答:我從住家出發‧‧‧‧‧車速大約30公里‧‧‧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
為何?)答:我發現對方時是於撞上之後,我從外寮路往成
泰路1段方向行駛,因為前方有一台車輛擋住我的視線,才
與倒車中的對方發生擦撞。」等語,此有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足證,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
鄧裕璋本應負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其駕
車行經該下坡路段,當時車速僅有30公里,足見伊係處於減
速狀態,又鄧裕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現場時,因有非
駕駛人鄧裕璋自身所引起之因素,亦即有他車輛擋住伊視線
,致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核其情節,自屬應注意而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難謂鄧裕璋有未減速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是訴外人鄧裕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情
事,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
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259
7-DV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零件費用,依該系爭自用小客車修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3
年11月16日領照使用,至99年3月1日肇事時止,實際已使用
5年3個月又13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5年4個月)。本件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工資為24,136元、零件費用為8,061
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自用小客車就零
件費用8,061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6元。是
本件原告總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06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
用24,136元,合計24,942元(計算式:806+24,136=24,
942元)始為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併依職權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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