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聲請人 湯幸蕊 相對人 范姿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附表編號002、003之系爭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6年2月15日│30,000元│未載│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0000000│├──┼───────┼────┼───────┼───────┼───────┼────┤│002│105年12月12日│50,000元│106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0000000│├──┼───────┼────┼───────┼───────┼───────┼────┤│003│105年12月14日│50,000元│106年1月12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