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顯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顯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蕭顯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1369、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
8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管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他案於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到警局接受詢問,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
日上午10時36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蕭顯豊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顯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顯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一㈠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1480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事實一㈡為彰化地檢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0000000),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1571號卷第3至
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1369、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4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96年度簡字第376號及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
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與上開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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