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有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有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有福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彰化和平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阿全」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20日前幾日之某日,以上開章有福所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姜美蓮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云云,姜美蓮遂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博智聯合診所」,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橫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自稱「 陳佳琪 」之人所委請大誠快遞公司之人員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收件人「 許文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李素雯 、 翁意雯 、 林玉香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姜美蓮前揭所提供之帳戶內。嗣李素雯、翁意雯、林玉香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素雯、翁意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章有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姜美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素雯、翁意雯、林玉香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橫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李素雯、翁意雯、林玉香之報案證明、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手機門號,供其使用而取得證人姜美蓮之存摺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進一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證人姜美蓮之帳戶,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最終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金錢,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李素雯、翁意雯、林玉香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翁意雯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素雯、翁意雯及林玉香達成和解,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2份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新臺幣)│├──┼───┼─────┼───────┼───────┼─────┤│1│李素雯│99年12月25│佯稱係奇摩拍賣│99年12月25日晚│27,123元││││日晚上7時│網站賣家,因作│上8時5分許,│││││18分許│業疏忽,誤設為│匯款至姜美蓮之││││││分期付款,須至│前揭橫山郵局帳││││││自動櫃員機進行│戶內││││││操作取消。│││├──┼───┼─────┼───────┼───────┼─────┤│2│翁意雯│99年12月25│同上│99年12月25日晚│29,989元││││日晚上8時││上8時46分許,│││││許││匯款至姜美蓮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3│林玉香│99年12月25│同上│99年12月25日晚│29,989元││││日晚上8時││上9時11分許,│││││許││匯款至姜美蓮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