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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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美
陳智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美與其鄰居即被告陳智能之父母相處不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被告陳智能偕同配偶即告訴人 蔡季玲 、2名年幼子女自父親 陳嘉和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離開時,途經被告謝清美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外走廊之際,被告謝清美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蔡季玲,並持不明氣體噴撒被告陳智能及告訴人蔡季玲。被告陳智能為保護家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謝清美頭部,致被告謝清美因此受有眼部瘀青及牙齒掉落3顆之傷害,另被告謝清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毆打被告陳智能,致被告陳智能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清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智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蔡季玲告訴被告謝清美前揭行為,以及被告謝清美、陳智能互相告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季玲及被告謝清美、陳智能於106年10月16日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