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李威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1時00分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路、大德三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許奕勝 、 林鴻凱 追蹤至中山南路與民享路59巷口予以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濃厚酒味。嗣請警員 李珊姍 前往支援酒測器,當場舉發「闖紅燈(南向北)」、「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20毫克(未發生車禍、未受傷)」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3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1549500號函答覆略以:「‧‧‧見XUG-300號車行經中山南路、大德三路口闖紅燈,攔查時發現 李民 身體彌漫酒味,惟駕駛人未明確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故於影像中21時16分提供杯水漱口後,於21時18分進行檢測,合於規定。」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3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6月7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上開2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告知全程錄影(音)、未告知拒測效果、未告知可休息15分鐘、還是要喝水直接酒測,但喝水後不到10分鐘即進行酒測,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3日21時00分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大德三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許奕勝、林鴻凱追蹤至中山南路與民享路59巷口予以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濃厚酒味,遂請警員李珊姍前往支援酒測器,測得原告確有酒精反應,故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南向北)」、「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20毫克(未發生車禍、未受傷)」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1549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要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按前開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自應於取締程序中所遵循。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2mg/l,有酒精濃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員警於取締時未詢問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或提供漱口水漱口云云,然該作業程序有關15分鐘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已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漱口,即無再等候15分鐘之必要。復經檢視錄影光碟顯示:影片1-影片時間21:09:34-員警:喝完多久?原告:未滿10分鐘。21:
09:54-原告:測呀!過不過隨便。影片2-影片時間21:11:09-員警:喝酒還闖紅燈,不是跟自己過不去?原告:你就攔下來了,該怎樣就怎樣(原告未否認闖紅燈)。影片3-影片時間21:16:50-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於21:18:28進行檢測,測試結果呼氣值0.2毫克。是本件原告既已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後始進行檢測,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三)原告雖再主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告知全程錄影(音)、未告知拒測效果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執勤人員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四)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惟本案原告係屬「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20毫克(未發生車禍、未受傷)」之交通違規,與前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無涉,自無適用「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有「闖紅燈(南向北)」、「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20毫克(未發生車禍、未受傷)」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25頁)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參本院卷第26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29頁)、舉發機關106年6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1549500號函(參本院卷第30-31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2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4頁內)、原告之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表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3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闖紅燈(南向北)」及「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20毫克(未發生車禍、未受傷)」之交通違規?原告於5年內是否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3日21時00分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大德三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許奕勝、林鴻凱目睹後,追蹤至中山南路與民享路59巷口予以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濃厚酒味,遂請警員李珊姍前往支援酒測器,測得原告確有酒精反應,故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南向北)」、「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20毫克(未發生車禍、未受傷)」之交通違規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參本院卷第26頁)、舉發機關106年6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1549500號函載明:「‧‧‧見000-000號車行經中山南路、大德三路口闖紅燈,攔查時發現李民身體彌漫酒味,惟駕駛人未明確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故於影像中21時16分提供杯水漱口後,於21時18分進行檢測,合於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並有員警許奕勝、林鴻凱之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32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4頁內)在卷可稽。而原告對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亦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告知全程錄影(音)、未告知可休息15分鐘;還是要喝水直接酒測,但喝水後不到10分鐘即進行酒測,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要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按前開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發布必要之作業程序規定,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作用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自應由員警於取締程序中所遵循。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2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員警於取締時未詢問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或提供漱口水漱口云云,然該作業程序有關15分鐘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已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漱口,即無再等候15分鐘之必要。復經本院檢視錄影光碟顯示,在影片1-影片時間21:09:34處,員警問:喝完多久?原告答:未滿10分鐘。在影片時間
21:09:54處,原告答:測呀!過不過隨便。在影片2-影片時間21:11:09處,員警問:喝酒還闖紅燈,不是跟自己過不去?原告答:你就攔下來了,該怎樣就怎樣(即原告未否認闖紅燈)。另在影片3-影片時間21:16:50處,員警提供杯水漱口後,隨即於21:18:28進行檢測,測試結果原告之呼氣值為每毫升0.2毫克。足證本件原告既已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後始進行檢測,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雖再主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告知全程錄影(音)、未告知拒測效果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執勤人員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三、(四)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惟查,本件原告係屬「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20毫克(未發生車禍、未受傷)」之交通違規,與前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無涉,自無適用「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
(六)次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3日騎乘系爭機車○路○區○○路○○○號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經警取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駕駛人之駕籍資料查詢表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5-36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於本次又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開立本件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既有「闖紅燈(南向北)」、「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20毫克(未發生車禍、未受傷)」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於106年6月7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洵無違法。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